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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认定的四个重点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5-11-09

  一、明确原告的举证责任至关重要

  对涉及新产品专利方法的侵权诉讼,《专利法》规定了由侵权人就其使用方法有别于专利方法进行举证的规则。但对于商业秘密侵权诉讼,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均规定权利人的举证应适用一般侵权纠纷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而不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规则。此种举证规则充分体现了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的特性,即商业秘密的被控侵权人使用的可能是自己的商业秘密,法律没有必要为了保护原告的商业秘密而强迫被告公开自己的商业秘密。权利人承担的举证责任主要有:证明其拥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被控侵权人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被控侵权人的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害;被控侵权行为与权利人的损害具有因果关系。

  从现有法律规定看,权利人几乎承担了全部的举证责任,如果机械地要求权利人完成全部举证责任,并不利于商业秘密的保护。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被控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权利人难以掌握证据,法官可以按照高度盖然性标准,运用经验法则适当降低权利人的证明标准。但并不是举证责任的倒置,也不是无条件的“转移”。举证责任转移是指在侵权诉讼中原告完成对被告违法行为的合理证明之后,举证责任向被告转移,由被告对自己不违法进行合理证明。法院首先要审查原告对“被告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进行充分举证后,才可以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平衡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确定由被控侵权人承担举证责任。这是适用举证责任转移的基本条件。如果权利人不能证明被控侵权行为存在,则不能要求将该事实的证明责任转移到被控侵权人,仍应由权利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二、确定被告方侵犯的对象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邱戈龙律师认为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必须同时满足四大要件:非公知性、价值性、实用性及管理性。其中,非公知性是指作为商业秘密罪的信息不为公众所知,认定的客观标准是该项信息是否已经公开(即非特定的任何人只要对该项信息感兴趣,不需要使用任何特殊手段便可直接获得该项信息)。经济价值性是指该项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实际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认定标准是其能否为权利人的生产经营降低成本、改进产品质量、提高劳动生产率等。实用性是指商业秘密罪不是一种纯理论方案,是能够直接在生产经营领域实际应用的信息。管理性是指商业秘密罪的权利人对其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将其作为秘密进行管理。

  三、侵权方是否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

  举证证明侵权人实施了以下部分或全部行为:(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罪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罪的;(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罪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罪的。

  四、证实侵权行为造成了权利人的重大损失

  是否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是区分侵犯商业秘密罪罪与非罪的标准。如何理解“重大损失”的含义,是认定罪与非罪的一个关键。最新司法解释认为“重大损失”的含义是:(一)给商业秘密罪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二).因侵犯商业秘密罪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三).致使商业秘密罪权利人破产的;(四)其他给商业秘密罪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注意!!!邱戈龙律师实战经验告诉你,实务中计算损失的方法应遵循以下顺序:侵权人侵害商业秘密罪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权利人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行为人侵犯商业秘密罪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由两大部分构成,一是商业秘密罪自身价值的降低,二足权利人生产经营上的损失。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认定要把握四个重点,在明确原告的举证责任之后,需要进一步明确商业秘密的范围,然后举证证明侵权行为的发生以及侵权行为造成的重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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